(2013)白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张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0日结婚,2011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胡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怀孕后,被告一直有外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可能双方有一些身体接触,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每个家庭都会有矛盾,不能依靠离婚来解决矛盾,再者孩子目前尚小,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0日结婚,2011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胡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发生吵打,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发生吵打,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