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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苗爱芝与杜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苗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杜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予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