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3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春彬与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彬,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0107号原告杨春彬,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谊。原告杨春彬诉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彬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彬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任职业务经理,在工作中,原告为了被告正常经营多次垫付资金。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8月15日偿还原告的垫付货款8280元和利润款4175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8280元和利润款41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春彬剩余公司垫付货款款捌仟贰佰捌拾元整,利润款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共欠杨春彬余款12455元,最晚8月15日前必须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55元符合事实及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彬支付欠款人民币12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