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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陕西省泾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抓获,于同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瑞丰路应利成漆包线厂内工作期间,将漆包线藏于衣服内后带出厂,两次盗走厂里的漆包线共计100余斤。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又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厂里的漆包线20余斤。经鉴定,被盗漆包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人民币37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夏洋、李子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