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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洪海明与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明,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原告: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王小红。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原告洪海明为与被告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明诉称,原、被告原本认识。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存入28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小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原告在追求被告,双方之间资金相互通融是有的,以前向原告借的钱已经归还,该笔28000元的款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原告洪海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8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2、2012年11月29日陈香珠与王小红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陈香珠请求王小红将欠海明(原告)的那点钱还还掉,王小红一再认可会还的,但是目前没钱、也没处可通融,一时无法归还。在陈香珠说到28000元通过银行打入王小红账户时,王小红回答条子放那里就是了,钞票打给我(被告)么有条子的。后王小红还说:反正今年是还不回给你的。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小红对录音证据质证认为,录音中被告指的是借款24500元及肉款3500多元,该欠款已经还清,并不是该笔28000元。陈香珠虽提出在信用社存入28000元,但被告当时就提出借条放在那里就行了,以借条为准。陈香珠不是当事人,对2012年之前的情况并非清楚,被告也不会跟陈香珠细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红在录音中始终没有否认其尚欠原告洪海明钱、也表明要归还,只是目前没钱还。这与王小红辩称的洪海明汇款28000元系归还其借款、以及以前向原告借的钱已经归还相矛盾;在数额上,王小红也没有否认原告汇款28000元和五千多的肉款,称钞票打给被告是有条子的,条子放好就是了。最后王小红还是承认今年是还不了;肉款系原告洪海明提供给被告王小红的货款,显然洪海明不可能将应收货款通过银行汇给欠款人。因此,原告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的辩解,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红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海明与被告王小红父亲系朋友关系。王小红经营饭店,向洪海明借款,2011年1月14日,洪海明向王小红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内存入28000元。原告催讨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红向原告洪海明借款、王小红尚欠洪海明28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王小红理应在洪海明催讨后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王小红在洪海明催讨后未及时归还,洪海明要求王小红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洪海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海明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