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叶汉祥与夏友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夏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叶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某,系叶某某之妻,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夏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夏某某打电话给原告,以被告王某信用卡透支被银行催款急需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和被告是战友加同事的关系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于当天把30000元整打入被告夏某某账户,被告承诺一周后偿还(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也未打电话或找原告告知不能偿还的理由。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直到一个月后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此时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数次承诺几天后偿还款项均未兑现承诺。时至今日,被告从没有主动和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其行为已经让原告失去了对被告的信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签署时间2013年9月4日,由被告夏某某签署,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借款时明确说明家庭经济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被告至今未还款。2、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调取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夏某某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叶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家庭经济周转,一周后偿还。”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偿还30000元问题。原告提供借条和农业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其出借30000元给被告夏某某,两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额为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确定问题。1、原告出借30000元款项给被告夏某某,现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偿还30000元,被告夏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夏某某明确约定为夏某某个人债务,且被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被告夏某某和被告王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某、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