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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古塘街道新潮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肩背毛竹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刘某已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监控资料、赔偿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