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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凡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忠,原系建丰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凡忠在本区大碶街道普陀山路16号建丰化妆品有限公司宿舍楼,溜门进入一楼21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移动电话机1部和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曾凡忠溜门进入一楼17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蓝威龙纳帕(noveli)牌皮质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02.9元),该钱包内有1美元(折合人民币6.29元)及人民币1元。2.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曾凡忠至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68号佳悦电脑店(该店由被告人的同事刘某代为看管),利用其事先从刘某处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贾某的神州优雅HP8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曾凡忠因刘某发现其盗窃的事实,遂将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归还给刘某。3.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曾凡忠在本区大碶街道普陀山路16号建丰化妆品有限公司宿舍楼,溜门进入二楼39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中兴ZTEAC583型无线网卡1个(价值人民币198元)。2012年12月22日晚,在被告人曾凡忠的引领下,被害人王某乙和同事匡某在建丰化妆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路边的绿化带内寻回涉案的钱包,内有1美元和人民币1元。后被告人曾凡忠被王某乙扭送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案发后,涉案的无线网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某、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汪某、王某甲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扣押赃物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凡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凡忠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