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为强与王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强,王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为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健,乌鲁木齐市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刚,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为强诉被告王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王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苏红、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强诉称,2013年9月21日2时许,我驾驶新A375**号小客车与被告王玉刚驾驶的新A8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乌鲁木齐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刚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向被告王玉刚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944元、医疗费511.05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被告王玉刚辩称,认可车辆修理费的赔偿项目,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该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124.8元。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均不予以认可,因为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将陈为强及其女儿送往医院检查,各项检查均没有问题,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可,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我公司定损金额7204.8元,残值80元,认可车辆损失712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原告受伤的记录,只记录了原告的女儿陈嘉禾受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2时30分许,被告王玉刚驾驶车牌号为新A802**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庐山街长运加油站时,因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碰撞陈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375**号小型客车尾部及顶部,致成为强车乘车人陈嘉禾(陈为强女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为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为强的新A375**号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当日,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出现场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合计7204.8元,残值8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新疆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6789.74元、税费115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刚带原告陈为强及其女儿陈嘉禾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经外科和神经外科共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21日,陈为强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511.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新A802**号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944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实际费用为6789.74,低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1154.26系税费,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王玉刚、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以超出定损数额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05元,因该检查发生在2013年10月21日与事故发生日时隔一个多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休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乘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公交车费用集散,但被告当庭认可5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2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玉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没有达到精神损失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为强车辆修理费79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为强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陈为强要求被告王玉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为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0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为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为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17855.05元,给付标的7994元,占诉讼标的的44.78%,案件受理费24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刚承担110.33元,原告陈为强负担136.05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8104.33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王玉刚应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