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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进喜、杜明堂与李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喜,杜明堂,李安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进喜,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杜明堂,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安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张进喜、杜明堂与被告李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杜明堂,被告李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喜、杜明堂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承包陈集商贸市场建筑木工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法、材料供应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安民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但是被告始终称资金紧张,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安民辩称,被告李安民并不欠原告劳务费,所有的工程款都没有经过被告的手,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到现在开发商都没验收,也没交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份,原告张进喜、杜明堂与被告李安民签订协议,原告张进喜、杜明堂承包定陶县陈集商贸市场建筑木工活,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每平方米35元,开始由被告李安民支付生活费,浇完灰三天之内支付90%,待拆完模板之后再付10%,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安民向原告张进喜、杜明堂出具证明,欠木工款7万元,并签了名。此后被告李安民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民欠原告张进喜、杜明堂劳务费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安民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李安民辩称其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但是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民支付原告张进喜、杜明堂劳务费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代理审判员  翟艳英代理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