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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庆林与杨元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林,杨元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56号原告:郑庆林。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杨元方。原告郑庆林为与被告杨元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杨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元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村北塘桥北面约300米的砌石护岸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陆续以鸡蛋等实物折抵欠款133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670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元方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670元,并承担按本金48670元、月息1分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11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原告的义务除了已经完成的砌石之外,还包括原告应当完成但没有完成的吊泥工作,因原告未尽其全部义务,被告通过第三人邱雪泉完成余下施工任务,因此要求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被告由此而支付第三人邱雪泉的费用33000元。原告郑庆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砌石护岸轻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元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村北塘桥砌石护岸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5万元,同时约定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后被告以鸡蛋等实物形式折抵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价款4867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据经被告杨元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施工协议》本身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应当减少被告工程价款的支付;对证据2《欠条》本身的证据效力亦无异议,但是被告陈述该证据的出具经过及原因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待原告完成吊泥工作,被告收到全部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给原告《欠条》中约定的款项。被告杨元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另一施工项目的砌石护岸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包括整理土地、砌石护岸及挖机(开沟和吊泥)等,而本案所涉施工协议即是该协议的翻版,施工内容除了原告已经完成的砌石及开沟外,还应包括原告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吊泥工作。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仅完成了砌石工作,吊泥等工作由其他人完成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郑庆林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本案的施工工程仅涉及到原、被告之间,至于发包方是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承包了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砌石护岸及堤坝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分包人即本案被告杨元方及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郑庆林均未取得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条件,且该工程分包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分包合同即本案所涉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仍应受到保护,具体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的,分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工程价款5万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5万元��款的支付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须在原告完成吊泥等工程施工任务及被告取得其承包工程的全部价款后才行支付,但原告对其辩解意见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为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协议中原告应完成的工作除其已实际完成的砌石和开沟外还应包括其未完成的吊泥等工作而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另一工程项目的砌石护岸施工协议,在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从证明内容上看无法认定第三人邱雪泉与原告施工区域是否一致;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仅完成了砌石工作,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协议中原告应完成的工作除砌石外是否还应包括吊泥等工作约定不明确,故上述二份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约定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承包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村北塘桥北面大约300米的砌石护岸的施工任务,原告进行了施工工作。201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5万元,约定按1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后被告以鸡蛋等实物形式支付价款共计1330元,尚结欠48670元。本院认为,施工协议虽归于无效,但��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完成的施工项目质量合格的,分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原告负责的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等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且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5万元,从被告的该项行为上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关于该欠款的支付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以实物形式支付的价款1330元,本案中被告杨元方尚须支付原告郑庆林工程价款486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即从事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协议被确认无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庆林与被告杨元方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砌石护岸轻包施工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元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庆林工程价款48670元;三、驳回原告郑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杨元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