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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王旭,王旭建,王庆,谢莲超,王基行,王美娟,何斌,王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义乌市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炳伟。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被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被告:王旭。被告:王旭建。被告:王庆。被告:谢莲超。被告:王基行。被告:王美娟。被告:何斌。被告:王春。原告义乌市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为与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兰克公司)、王旭、王旭建、王庆、谢莲超、王基行、王美娟、何斌、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杰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87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本息等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其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二至第十被告作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12日分二次替代第一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14868821.97元,但第一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代偿款。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银行代偿款14868821.97元及利息(其中5142372.5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9726449.47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88500元,合计人民币15257321.97元;二、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承担的担保、归还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1875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工商银行进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5142372.50元、9726449.47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应收未收利息汇总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其中三笔的银行贷款本息为9726449.47元;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次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十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双杰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证字第0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泰和公司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欠工行义乌分行的债务,最高额为1875万元。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8日,泰和公司分别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份,保理融资金额分别为420万元、350万元,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5%,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①2010年证字第0284号、……、④2010年证字第10318号)。2011年12月13日,双杰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证字第0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泰和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欠工行义乌分行的债务,最高额为1875万元。同日,泰和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半年,年利率4.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①2011年证字第0502号、……、④2011年证字第2046号)2012年5月11日,泰和公司又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为195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6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①2011年证字第0502号、……、⑧2011年证字第2046号)。2012年6月27日,甲方(泰和公司)与乙方(双杰公司)、丙方(佛兰克公司、王旭、王旭建、王春、何斌、王庆、谢莲超、王基行、王美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乙方银行代偿款(具体金额以银行还款凭证为准),并支付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则还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二、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保证人,在甲方不能及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时,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6日,双杰公司分别代泰和公司偿还工行义乌分行贷款本息共计5142372.50元、9726449.47元,合计为14868821.97元。另查明,双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4868821.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泰和公司追偿。该债务另由被告佛兰克公司、王旭、王旭建、王春、何斌、王庆、谢莲超、王基行、王美娟提供共同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债务的利息及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降低了律师代理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款14868821.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其中5142372.50元自2012年6月28日,9726449.47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义乌市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王旭、王旭建、王春、何斌、王庆、谢莲超、王基行、王美娟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604元由被告义乌泰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3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