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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9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某乙、赵某某等五人,由江油市东安乡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行至小永路12KM+700M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覆,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乙属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规载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