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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正霞、冉德生与被告李中秀、王仁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霞,冉德生,李中秀,王仁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邹正霞,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冉德生,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杨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秀,女,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住宣汉县。被告:王仁贵,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徐友生,宣汉县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正霞、冉德生与被告李中秀、王仁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正霞、冉德生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正霞、冉德生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正霞、冉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邹正霞、冉德生负担。审 判 长  苏 梅审 判 员  修杰绪人民陪审员  赵相合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