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社主任。地址:陕西省泾阳县某某镇街道。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