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庞某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庞某,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曾用名范兴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英,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我们双方尚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明显不符。我们是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三年的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应该说彼此是了解的,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告称2010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不属实,2010年11月18日孩子尚未出生,原告称已经分居,显然与事实不符,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庞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范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吵闹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夫妻之间不能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