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再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再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通知指派辩护人黄璜,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再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再刚及其辩护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再刚以打卡销售的方式将0.28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放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228号前面空调下贩卖给购毒者尤某。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再刚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0.84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放在龙港镇宫后路198号旁边不锈钢门下贩卖给购毒者尤某。同日9时30分许,当被告人陈再刚准备第三次贩卖毒品给购毒者尤某时在龙港镇宫后路226号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2.13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后在其居住的龙港镇宫后路226号218房间内查获157.61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再刚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再刚辩解自己受指使贩卖毒品的,毒品是“胖子”早上拿过来。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意图贩卖其出租房内157.61克毒品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157.61克毒品系被告人用于贩卖,其贩卖行为属犯罪预备。(3)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情节。(4)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再刚以打卡销售的方式将0.28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放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228号前面空调下贩卖给购毒者尤某。同日8时30分许,陈再刚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0.84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放在龙港镇宫后路198号旁边不锈钢门下贩卖给尤某。同日9时30分许,当陈再刚准备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尤某时,在龙港镇宫后路226号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2.13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后在其居住的龙港镇宫后路226号218房间内查获157.61克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再刚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7日8时许,手机号码为187××××4345的手机打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1××××1672),告诉自己已将钱打到自己的农行卡(卡号为62×××19)。自己跟他说等一下把海洛因放好,告诉他地址。之后自己拿出手机(号码为157××××5728)看银行短信,有三百元人民币存进来。自己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约0.6克)从出租房到龙港镇宫后路228号前面,用白色纸巾包着海洛因扔在宫后路228号前面空调下面,之后回出租房。自己用131开头的手机打电话给187开头的手机,告诉他放毒品地址。8时30分许,187开头的手机又打电话给自己,说钱又打过来了。自己看到短信又收到三百元人民币,就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约1克)走到宫后路198号旁边不锈钢铁门边,用白色纸巾包着海洛因放在铁门旁边,回到出租房打电话给187开头的手机,告诉他放毒品地址。9时30分许,号码为135××××7444的手机打自己手机(号码为131××××1672),告诉自己钱打到卡里了。自己看到短信已经收到三百元人民币,就拿了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每包约重0.8克,三包共重2.7克),到宫后路226号前面被公安抓获了,从自己身上搜到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只手机和钥匙,之后在自己出租房搜到两包白色粉末,是掺毒品海洛因的底粉(大包约170克,小包约重64克)、一包黄色底粉(约22克)、二包毒品海洛因(黄色粉末状的约重92克,浅黄色粉末状约重52克)和22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每包约重0.8克,总重约20克),在自己钱包里搜到用于贩卖毒品的农行卡。自己贩卖的毒品是从“胖子”那里来,“胖子”一个月内固定的时间会到出租房找自己,把毒品给自己,自己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陈再刚供认自己没有收入来源,农行卡半个月前就已经供自己使用,并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被告人陈再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再刚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龙港镇宫后路228号前面空调、宫后路198号旁边不锈钢铁门就是其将毒品贩卖给尤某的具体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龙港有名贵州籍男子有贩卖毒品,手机号码是131××××1672,打卡卡号是62×××19,无论谁打给他,东西一般都放在宫后路228号旁边一带。早上7时许自己向公安报案,公安民警安排自己跟该男子交易。自己在宫后路农行打给62×××19的卡号300元人民币,就到宫后路228号旁边等。接着用手机(号码为187××××4345)打电话给该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31××××1672),告诉他打好卡了,该男子叫自己等下,查下卡号,然后告诉自己放置毒品的地址。这时一个男子出来在该处站了一下,打电话给自己说,东西放在228号前面空调机那里,外壳用白色餐巾纸包装。自己过去拿了毒品,公安为了明确该男子是否就是贵州籍毒贩,安排自己10分钟后跟该男子再买300元海洛因。10分钟后自己跟该男子交易了,该男子从一小巷出来到宫后路198号旁边不锈钢门边站了一下,把一包白色餐巾纸包着的海洛因放在那里走了,公安跟随该男子到宫后路226号的一间出租房旁边,过一会该男子打电话给自己说毒品放置地点。自己拿了毒品交给了公安。公安再安排自己用另一个手机(号码为135××××7444)打给该男子手机(号码为131××××1672)要300元海洛因,钱打好了,该男子说等下告诉自己放毒品地点。当该男子从宫后路226号出租房出来时被公安抓获,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海洛因及2只手机、钥匙,在其房间床头搜查到4大包毒品,一个皮夹和做毒品用的底粉,皮夹里有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陈再刚的女朋友,2012年8月份以自己名义在龙港镇226号二楼前间租了房子与陈同居。同居后几天,自己打扫卫生时,在桌子抽屉里发现过塑料袋装的粉末状东西,可能是白粉。陈再刚平时接的电话很多,很神秘,自己怀疑他有卖白粉,对他说不要再做了,他避而不答。之后他再没让自己看见白粉了,不过他时常将2个盒子和一些小的方形塑料袋放在床头柜上,经常躲在卫生间里,不让自己知道干什么。他的手机(号码为157××××5728)经常会收到很多短信,然后他会回个电话说,“放在什么地方……”然后出去一会再回来。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龙港镇宫后路226号218房间的房东,曾租房给郭某的事实。(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检材分别重0.28克、0.84克、2.13克、15.64克、90.71克、51.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四)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7日8时和8时30分许,公安查获陈再刚分别放在龙港镇宫后路228号前面空调下和宫后路198号旁边不锈钢门下贩卖给尤某的2小包海洛因(分别约重0.6克、1.0克);9时30分许,公安查获陈再刚身上3小包浅黄色疑似海洛因(约重2.7克)、两部手机、一把钥匙,后在陈再刚出租房宫后路226号218房间查获二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约重234克)、一包黄色粉末状物体(约重92克)、一包浅黄色粉末状物体(约重52克)、一包深黄色粉末状物体(约重22克)及22小包浅黄色粉末状物体(约重20克)以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2、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农行卡(卡号为62×××19)于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每天均有数笔100元以上不等钱款打入的事实。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1××××1672(陈再刚)与手机号码187××××4345(尤某)的通话记录情况。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再刚的身份和归案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再刚于2012年10月17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再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意图贩卖出租房内157.61克毒品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系贩卖应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再刚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再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再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绝大多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农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