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21号芦某甲等人抢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翟某甲,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甲,绰号黑水,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新市村刘家组***号。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盐店村东新组**号。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甲,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减刑释放;2010年3月29日因抢夺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五个月。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农历1994年12月22日)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翟某甲、程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翟某甲、程某甲及辩护人黄海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翟某甲、程某甲抢夺的犯罪事实有:1、2012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程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在临潼区秦岭北路中心广场南侧人行道附近,二人预谋后,程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从其身后抢走金耳环一对,二人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45元。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程某乙在西安市临潼区桃园路靠近临潼工商局门口附近,二人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770元。3、2012年6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韩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高陵县文卫路上三顾香泡馍馆门前,二人趁被害人付某乙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49元。4、2012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韩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西飞装饰厂南边机动车辅道上,二人趁被害人金某乙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筐的书包(内有现金80元及海信T39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5、201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西飞厂区西侧机动车辅道上,二人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筐的包(内有现金80元及NOKIA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又驾车至阎良区前进路东段延凤小区北门附近,趁被害人候某乙不备,将其背在左肩上的橘红色小皮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NOKIA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6、2012年7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高陵县环城东路文卫路路口附近,二人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0余元及医保卡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已挥霍。7、2012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高陵县东方红路消防队门口附近,二人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筐的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存折及医保卡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又驾车至高陵县鸿禧花园一期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马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内有现金1.5元及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现场,二人将被抢手机以23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780元。8、2012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慕郑村慕郑桥西侧,二人趁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吕某乙不备,将其左肩上的包(内有现金180余元及华为C8650型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9、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西边路北的慢车道上,二人趁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LABOR牌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LABOR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10、2012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徐杨村林家组附近,二人趁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甲不备,将其肩上的橘色皮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化妆品、银行卡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所抢的包及包内化妆品、银行卡等物返还被害人范某甲。11、2012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杜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向阳北路航天四院第四生活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的人行道附近,二人趁被害人雷某乙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748元。12、2012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翟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宇航东路东侧人行道附近,二人趁被害人秦某乙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360元。综上,被告人芦某甲先后与他人实施抢夺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825.5元;被告人韩某甲先后与他人实施抢夺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847元;被告人杜某甲先后与他人实施抢夺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48元;被告人翟某甲参与实施抢夺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60元;被告人程某甲先后与他人实施抢夺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1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012年8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接到被害人张某乙报案称,其下班回家行至阎良区前进西路时,被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的两名小伙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及100余元。立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乙被抢的LBAOR牌手机有自动防盗功能,公安机关使用技术手段确定了被盗手机的使用情况,确定了被盗手机为被告人芦某甲所用,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于2012年8月7日晚20时许在临潼区桃苑快捷酒店将同房间居住的被告人芦某甲、翟某甲及程某乙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芦某甲、翟某甲及程某乙对伙同韩某甲、程某甲、杜某甲等人在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县、灞桥区等地多次进行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月8日3时许,程某乙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住处,公安机关在韩某甲家将其抓获,韩某甲对其伙同芦某甲、杜某甲在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县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南程村程西组将被告人程某甲在其家中抓获。程某甲对其与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盐店村东新组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杜某甲对其与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芦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伙同程某乙在西安市临潼区迪普小区,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东侧楼下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7月13日,二人驾驶被盗摩托车到阎良区时,适遇交警巡查,二人遂将车丢弃后逃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车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另查,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芦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翟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减刑释放,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翟某甲因抢夺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梁翟、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梁翟、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梁翟、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乙、金某乙、候某乙、王某乙、吕某乙、杨某乙、马某乙、付某乙、周某乙、雷某乙、秦某乙、范某甲、吴某甲、刘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9、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8)斗法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梁翟、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芦某甲参与实施抢夺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82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甲参与实施抢夺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8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实施抢夺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翟某甲参与实施抢夺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甲参与实施抢夺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1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翟某甲、程某甲犯抢夺罪及被告人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梁翟、程某甲等人相互之间进行组合实施抢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芦某甲在犯抢夺罪期间又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应当在各自所判处的刑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芦某甲、翟某甲分别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程某甲在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前有劣迹,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甲、韩某甲、杜某甲、梁翟、程某甲在案发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程某甲犯罪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人民陪审员 罗欢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