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风龙与汤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静,王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静,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龙口市龙口金贵饺子王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龙,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静因与被上诉人王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商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静的委托代理人吕怀军、被上诉人王风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静系龙口市龙口金贵饺子王店业主,王风龙从2010��为汤静供应羊肉。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汤静共欠王风龙羊肉款27800元。汤静饺子店工作人员李小彬给王风龙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羊肉款27800元,并加盖了龙口市龙口金贵饺子王店发票专用章。王风龙向汤静索款未果,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王风龙在诉状中称:其自2010年为汤静供应羊肉,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汤静共欠其羊肉款27800元。汤静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龙口市龙口金贵饺子王店公章。故请求依法判令汤静支付羊肉款278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汤静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汤静购买王风龙羊肉并给其出具��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风龙要求汤静给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所欠款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予支付。王风龙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汤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风龙羊肉款27800元,并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汤静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汤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小彬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小彬在2011年10月份承包经���龙口盛美澳门豆捞火锅店,后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店改名为顺风肥牛进行经营。在经营该酒店的同时,李小彬还在经营龙口市龙口渝味堂酒店,故不能认定李小彬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欠据所载明事项知悉,因为发票专用章是与发票开具和收款行为密不可分的,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欠据要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给澳门豆捞、顺风肥牛和龙口渝味堂酒店送过货,被上诉人只与龙口金贵饺子王店发生过供应羊肉业务。该店的经理及总管李小彬负责收货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让李小彬加盖公章,李小彬向汤静要来公章,并在上面盖章确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1、龙口市人民���院(2012)龙龙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复印件两份,以证实李小彬在经营龙口渝味堂川菜酒楼期间,因购买王梅香的酒水及饮料欠款,分别2012年1月31日和2012年2月23日为王梅香出具两张欠条,王梅香据此起诉李小彬,龙口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李小彬偿还欠款人民币16849元。上诉人以此证实李小彬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自己经营酒店。2、龙口市丛丛糖酒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1月31日欠条一张,以证实李小彬经营顺风肥牛欠该经销部货款,为其出具欠条一份。3、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口市龙口渝味堂风味川菜酒楼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实李小彬为该酒楼的经营者。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李小彬与案外人发生过业务关系,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并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返还欠款,上诉人以李小彬携款潜逃为由不予支付,但上诉人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认可的。经质证,上诉人认可录音中是上诉人本人,但主张:1、录音表明涉案买卖是顺风肥牛的,不是金贵饺子王店。2、录音中被上诉人要帐的数额是28700元,不是本案的27800元。3、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以上诉人的名义打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先盖的章后添加的内容。4、录音中提到的红利商行王梅香和顺隆商行的王一涵都出具证明,他们认可是李小彬欠的款。5、录音显示,被上诉人取得欠条时上诉人不在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欠款是上诉人经营的龙口市龙口金贵饺子王店所欠。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李小彬书写签名的、加盖有该饺子王店发票专用章的欠条一份,二审中又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以证实涉案欠款是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否认李小彬是其经营的饺子王店的工作人员,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欠款关系。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龙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复印件两份,龙口市丛丛糖酒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1月31日欠条一张,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口市龙口渝味堂风味川菜酒楼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三组证据,以证实李小彬为龙口市龙口渝味堂风味川菜酒楼的经营者,涉案欠款是李小彬所欠,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羊肉的事实来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且欠条由李小彬书写并由李小彬以自己名义署名,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欠款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羊肉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书写欠条的李小彬的身份是龙口渝味堂风味川菜酒楼的业主。因本案中的欠条是李小彬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上虽加盖了上诉人经营的饺子王店的发票专用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欠款之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依法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之后果。原判欠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商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风龙对上诉人汤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风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