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三九。委托代理人:吕锦。被告: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前。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被告开发设计制造医疗模具产品一套。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造齿形模具一套,模具造价共计16000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8000元;模具经原告确认合格后原告付给被告模具余款6400元;模具完成批量生产后原告付清模具造价余款1600元。模具制造周期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已完成首样试模。若模具因被告的原因每逾期一天,扣除被告人民币100元,逾期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模具的总造价扣2%,以此类推;若被告因故终止本合同或达不到原告产品的装配要求的,原告有权收回已支付的模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已付模具款等额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模具款8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向原告交付模具产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模具款,被告仅于2013年3月25日退还原告模具款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起诉: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模具款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模具款4000元并支付赔偿金8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模具制造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并约定合同内容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付款委托书1份、银行查询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模具款8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件跟踪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并支付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模具的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款、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模具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杭州亚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冠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