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民与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民,何其良,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宋国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洪刚,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其良,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修环,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何其良之妻。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邹尚霞,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兴树,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宋国民与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刚与被告何其亮、王修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尚霞、王兴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民诉称,被告在2012年2月26日伙同何义心、何桂凤、刘秋菊(该三人下落不明)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共同在我处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其亮、王修环辩称,我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何义心、何桂凤。我只是应何义心、何桂凤的再三要求,才在他俩给原告写的借条下边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未为原告签订担保伙同,我也从未见过原告。我对原告的债权保证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我对原告的债权已没有保证义务。借款人何义心、何桂凤清偿原告的债务期满之日是2012年3月25日,我的保证期间到2012年9月25日已终止。借款人何义心、何桂凤已清偿原告的债务,我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2012年10月26日傍晚,原告带领一伙黑社会分子抢占了何义心、何桂凤的鸡场,后经派出所民警及时到场,才避免了流血事件发生。原告让我村委主任何宜刚、村民何其军看了原告自称对该鸡场有所有权的文件,主要内容是:因何义心、何桂凤无力归还宋国民贷款,把整个鸡场让给宋国民,租期为5年,从此两人互不相欠。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尚霞、王兴树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因其鸡场生意欲借款25万元,后经被告王兴树介绍,原告肯向何义心、何桂凤出借借款。2012年2月26日,在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家中,何桂凤、何义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国民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现金如数收到,自2012年2.26号至2012年3.25号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何桂凤、何义心”。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找来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及案外人刘秋菊等人,在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下方,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及案外人刘秋菊分别写有“以上借款共同承担”及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2012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信用社网上银行向何义心账户转账23万元,原告称另2万元是给何义心的现金。借款到期后,何桂凤、何义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偿还借款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国民称,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与何义心、何桂凤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交证人王士宁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何其亮、王修环、王兴树不予认可。被告何其亮、王修环、王兴树称实际借款人是何义心、何桂凤,他们是保证人,因何义心、何桂凤无力归还宋国民贷款,宋国民把何义心、何桂凤整个鸡场霸占,租期为5年,以抵顶借款。被告何其亮、王修环称与证人王士宁以前不认识,证人王士宁曾于2012年10月26日伙同他人去其家行凶,于2013年2月28日开庭当天去其家行凶恐吓,其才认识王士宁。被告何其亮提交信发街道中心社区张良桥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义心一家因受不了高利贷的打压,一家人外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带领一些人手持砍刀把何义心的鸡场占领,不允许任何人进入,并扬言谁进入砍死谁。闻讯赶来的其他债主要进入院中抢夺鸡与其它财物,双方争执起来,拨打“110”报警后,信发派出所民警赶到,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宋国民出示文件,称其对鸡场拥有管理权,因何义心、何桂凤无力归还宋国民25万元贷款,把整个鸡场租让给宋国民,租期为5年,从此两人互不相欠,并让何义刚、村民何其军当场看过文件。被告何其亮提交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6日,茌平信发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张良桥村有人抢鸡,到达现场了解何义心欠款,多名债主找何义心要钱,属经济纠纷。原告抢借款人何义心、何桂凤的鸡场,派出所出警干涉过,原告在张良桥村抢鸡,让派出所看过与借款人何义心、何桂凤的鸡场租赁协议,派出所因此认定为经济纠纷没有处理。被告何其亮提交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恐吓被告,使被告邹尚霞不敢出庭,2013年2月28日上午,原告伙同王士宁到被告何其良、王修环家中行凶,恐吓被告,不让被告出庭。证人何宜刚、何其军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去张良桥占何义心的鸡场,其以村官的名义去问原告为何占何义心鸡场,当时原告出示了一份材料,因何义心借原告25万元,何义心将鸡房租赁给原告5年以抵顶25万元借款,并委托何义新给原告管理鸡舍。原告称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属实,但没有恐吓被告。原告对证人何宜刚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何其军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何其军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称何义心的鸡场是其租赁的,不存在何义新还款及抢鸡这一说法,租赁何义心鸡场5年属实,租赁费为20万元,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交鸡场转让合同与(2012)茌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何义心将座落于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张良桥村东南角经营的鸡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20万元。被告何其亮、王修环对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何其亮、王修环称担保人担保原告与借款人之间25万元在没过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与借款人转移重大财产,怀疑原告与借款人共同坑害担保人。经本院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洪刚释明,告知其应通知原告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何义心、何桂凤为本案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原告未有提出申请。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何其亮在茌平信发集团的股权及工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原告宋国民与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及案外人刘秋菊在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下方分别写有“以上借款共同承担”及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其共同所借,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及案外人刘秋菊实际是为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2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债务履行有保证的意思,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称四被告伙同何义心、何桂凤、刘秋菊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于2012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25万元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何义心、何桂凤为本案被告,原告未能同意。作为保证人,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为案外人何义心、何桂凤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3月26日始至2012年9月25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作为担保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其亮、王修环、邹尚霞、王兴树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宋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