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太线行驶至本市朗霞街道熊家街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依法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