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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刘守营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刘守营。被告李长叶。被告付红军。被告陈洪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守营、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营、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守营由被告李长叶、付红军采取三户联保及另追加陈洪波担保方式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年,每年一还,年利率为5.31%上浮40%,实际执行7.434%,到期日为2012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28.41元、利息4997.93元,余款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9771.5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营、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刘守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3年,每年一还,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2月9日被告刘守营循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8日,执行利率8.484%。被告李长叶、付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三户联保方式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洪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28.41元、利息4997.93元,余款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守营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守营偿还借款本金4977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守营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自愿为刘守营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守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营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49771.59元;二、被告刘守营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49771.59元按利率8.484%,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997.93元)、罚息(本金49771.59元按利率8.484%上浮50%,自2012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长叶、付红军、陈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