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平顺县东日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雷某某,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本县回源峧村。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冶金工业公司职工。被告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住址:平顺县北社乡大铎村。法定代表人王苏虎,任公司经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与被告平顺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我给被告维修厂房,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维修款1万元。被告除付我少量现金外,仍欠我维修款9446元。1996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我其产品水泵型号为8×5YB200L-4/30价值为8246元电机一台,被告并给我提供了1995年9月1日水泵配套价格表,剩余1200元给我挂起往来帐,当时双方约定电机由其厂里仓库保管并负责代卖,后经多次咨询被告,被告以电机丢失为由至今未付我分文货款及往来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价值相等的货款8246元;2、被告给付原告往来欠款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电机一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平顺水泵厂于2002年3月改制成立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当时移交表中无原告所说电机一事,至于当时约定电机由厂里仓库保管并负责代卖一事,现我公司更无从知晓。现我公司于2007年6月搬迁重建,换届移交,企业名称变更为平顺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新公司账务衔接2002年改制后的企业。2、付原告往来欠款1200元,经查2000年12月底往来账欠原告1418元,但2002年3月移交表无原告欠款,接2002年往来现公司会计账务没有与原告往来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电机交给被告保管代卖。2、山西省平顺县水泵厂水泵配套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此电机价值为8246元。3、证人李玉英证言,证明原告将电机交由被告代卖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平顺水泵厂,2002年5月变更为平顺县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6月变更为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1995年,原告为被告维修厂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9664元。双方协商,被告将一台型号为8×5YB200L-4/30电机折抵维修款8246元,并将剩余的1418元挂于公司往来账上。1996年3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将该电机交由被告委托其代卖,但未出售成功。之后,被告将电机遗失,同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维修款项1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平顺水泵厂维修厂房,在原告向其提供了劳务之后,水泵厂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水泵厂改制为平顺县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原水泵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418元事实清楚,原告仅主张1200元,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元欠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用电机折抵原告部分报酬之后,双方又约定了由被告将电机代卖,形成了一个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慎将电机遗失,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机款82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某某报酬款、电机款计人民币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顺县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用书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孔建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琚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