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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倪思学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思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450号罪犯倪思学,于安徽省阜南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倪思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思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思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行政表扬、2012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倪思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倪思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思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