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力某。被告张某。原告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抱养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力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3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2月抱养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女儿的出生证明、(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告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子女现实生活状态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力某与张某离婚;二、女儿随原告力某生活,被告张某自2013年4月1日起按350元/月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的4月15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0月1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力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