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范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中南越强纺织厂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原、被告在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范某某经常与别的异性有染,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范某某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元月份原告怀孕因各种原因原告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被告范某某非但不陪伴原告还经常彻夜不归。同年10月原告从家中搬出租住,至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10年8月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张某某猜疑被告与她人有染,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张某某从家中搬出租住,同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张某某猜疑被告范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只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丽请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