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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晋MYH0**华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100M处,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吕某乙发生相撞,致吕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曲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西一公里处后弃车逃逸,形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系逃逸,后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晋MYH0**华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100M处,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吕某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吕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曲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西一公里处后弃车逃逸,形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曲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乙无责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曲某某到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3万元且已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2张,证实在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驾驶证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车辆信息表,证实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被告人曲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5日晚驾驶晋MYH0**华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100M处,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吕某乙发生相撞,致吕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曲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西一公里处后弃车逃逸;5、证人闫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丈夫曲某某驾驶晋MYH0**客车,沿临陌路由东往西走,过了赤社村,与对面大车会车时,对面车灯照得看不清楚,然后就听到咚的响了一声,其丈夫说是把人碰了,他们害怕村里人打他们就弃车逃离;6、证人吕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父亲吕某乙可能是去侯村亲戚家看戏去了,他不知道父亲什么时候从家走的;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2)126号(附照片10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死者吕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8、盐湖区事故科作的晋公交认字(2012)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吕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运城市中医院出具的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被告人曲某某患有高血压(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脑梗塞、癫痫等,建议住院治疗。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某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丽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