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白马村。委托代理人郭喜成,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白马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2日,被告从她处借款5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但在2013年初她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却拒绝偿还。无奈,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人民币及诉讼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辩称,她借原告5000元人民币是事实,但是中途她已经给原告还了,只是由于当时太忙忘记要回借条了,现在原告竟又以此借条索要借款,实在令人不解,原告起诉缺少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不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自己书写的,并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不持异议,并认为借条中书写的出借人“文丽”就是原告雷某某本人,只是因为平时称呼雷某某为“文丽”,于是书写借条时也就写成了“文丽”。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赵亚梅、雷屯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赵亚梅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同时认为证人雷屯虎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证人雷屯虎并不知道被告给原告还的什么钱,还了多少钱,对事实并不清楚,所以亦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2011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月息为1分2厘,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下旬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直至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当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理应如约积极偿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该笔借款已归还原告为由拒绝再次支付,因其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本金5000元人民币,并按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