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云高民申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雄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雄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雄飞。再审申请人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雄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五房公司提出以下再审事由:1.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曹雄飞的诉请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己明确提示曹雄飞需对家装损失做评估鉴定,但曹雄飞主动放弃了评估鉴定的权利,加之装饰工程公司所做的“家装预算表”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无法确认装修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曹雄飞的讼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2.二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违背了当事人诉权自由的原则。在二审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受损房屋进行了受损评估鉴定。但在一审时,曹雄飞即主动放弃了评估鉴定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是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利。3.二审判决五房公司败诉,对五房公司极为不公。在一、二审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查明五房公司在修理过程中只是收取了曹雄飞30元人民币的材料费,并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五房公司是义务为曹雄飞免费修理家庭中损坏的东西,而五房公司却因这种无偿的、义务的善意行为,承担高出工本费550倍的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五房公司请求本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是依曹雄飞的申请进行,事先征得了五房公司的同意,五房公司并授权有关人员代理其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确定损失范围等鉴定的有关事项,表明二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二审法院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在曹雄飞申请的情况下,征得五房公司的同意,委托进行水淹房屋的司法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妥。五房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曹雄飞家在本案以前被水淹的具体情况以及本案鉴定的损失费用有多少是属于以前水淹造成的损失。况且,经司法鉴定,本案曹雄飞家房屋水淹损失价值(装饰、装修价值)于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934元,而曹雄飞关于水淹房屋损失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仅为人民币13312元,二审法院对曹雄飞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五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云斌代理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