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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未承包到高陵县XX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工程,遂纠集刘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刀将工程承包人高某乙雇来的四台正在作业的装载机挡风玻璃砸毁、将一台装载机的一条轮胎砍破,后高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高某丙、杨某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欲强揽工程未果后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高某甲亲属庭审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