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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999年7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5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火炉尖。1时2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城区中队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应当构成立功,且家庭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胡某、邵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检测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乙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案件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检举他人赌博、吸毒行为虽已查证属实,但被检举人尚不构成犯罪,仅被行政拘留;而黄检举他人贩毒行为至今尚未查实。故黄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黄某提出的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前科劣迹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