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童梅芳、章文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龚振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梅芳,章文,章文斌,章文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龚振武,王豪杰,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童梅芳(系受害人章美鲁妻子),农民。原告:章文(系受害人章美鲁女儿),农民。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文勇,农民。原告:章文斌(系受害人章美鲁儿子),农民。原告:章文勇(系受害人章美鲁儿子),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代表人:黄雁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飞龙,该公司职员。被告:龚振武,驾驶员。被告:王豪杰,驾驶员。被告: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宏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苗,该公司职工。原告童梅芳、章文女、章文斌、章文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龚振武、王豪杰、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梅芳、章文女、委托代理人章文勇、原告章文斌、章文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飞龙,被告龚振武、王豪杰,被告亚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梅芳、章文女、章文斌、章文勇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19时27分许,被告龚振武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丹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爵溪街道前岙村路段处,与同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章美鲁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章美鲁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振武负全部责任。浙B×××××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亚西亚公司亚西亚汽车出租分公司,交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受害人张冬云死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47.35元、死亡赔偿金181698元、丧葬费1907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9520.8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规定费用合计111747.35元,余款147773.5元,由被告龚振武、王豪杰、亚西亚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龚振武、王豪杰已付的15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受害人章美鲁已死亡的事实。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户口簿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章美鲁继承人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事实,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证据。被告龚振武、王豪杰、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称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三被告同意余额部分共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振武、王豪杰、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到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及就诊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龚振武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豪杰、亚西亚公司愿意共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47.3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1698元,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丧葬费。原告主张19075.5元,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到庭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章美鲁因本起事故死亡,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梅芳、章文女、章文斌、章文勇因受害人章美鲁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747.35元、死亡赔偿金181698元、丧葬费19075.5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8520.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747.35元。余款146773.5元,由被告龚振武、王豪杰、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龚振武、王豪杰已垫付的150000元,可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元,由被告龚振武、王豪杰、象山县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