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受他人指使,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小巷里将用白色纸巾包裹的2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物证手机1部、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涉案毒品0.35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1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