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被告石某,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珉。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婚生一子张群灿。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10月,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家庭积极打工挣钱,于2011年10月12日在上班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至今仍然精神恍惚,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嫌弃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将被告送回娘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婚生一子张群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11年10月12日,被告在上班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门诊诊断为:“颅内感染、脑挫伤、颅底骨折”。被告给予护理治疗。2011年11月19日,被告经治疗好转出院。病历中显示出院情况,“查体:神志清楚,反应慢,记忆力差,精神差,言语发音力仍弱”,“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半月后复查头部增强MRI,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因为要外出打工挣钱还债,还要照看年幼的孩子,便将被告送回被告的娘家居住。但是至此原告再也没有去看望被告,2013年春节期间也没有带孩子去看望被告。被告在原告住处的嫁妆有:大衣橱一件、四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一小)、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件、LG牌电冰箱一台、LG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十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本案被告虽经治疗好转,但仍然需要继续抗炎治疗,定期复查,作为原告则需要继续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尽力照顾原告,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是被告目前无能力照顾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的家人给予帮助照顾,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虽然尽了“扶养”义务,但是在送被告回娘家后却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行为显然与道德、法律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以送被告回娘家居住而造成分居的事实,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