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青松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青松,男。2009年9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吴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青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孙青松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园林网吧门口,发现失主胡停放在该处没有锁大锁的型号为CW48T-29的黑色铃木之鹰牌助力车后,即将该车推行盗走。11时许,被告人孙青松在将该车推至象山区铁西某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公安干警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缴获并发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青松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2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青松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青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青松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