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寇某某,男,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振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振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李振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举行婚礼,2011年3月3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我被打的浑身是伤,还把孩子的姓氏定为李姓,我在被告处生活三年,被告及其家人打骂我三年。2013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一方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2008年7、8月份,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协商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婚后二人关系一直很好,孩子由被告父母看管,家庭和睦,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8月份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次年农历7月16日在被告处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3月3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前双方协商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关系尚可,因双方父母都想让原被告跟随自己生活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称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其被被告打的浑身是伤,在被告处生活三年,被被告及其家人打骂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关系尚可,因双方父母都想让原被告跟随自己生活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路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