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晓平,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及辩护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0时许,瑞安市塘下镇锦泉KTV主管章盘江(另案处理)等人与该KTV客人戴某乙、戴某甲因包厢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经锦泉KTV老板娘徐某调解后平息纠纷。章盘江因此事心怀不满,遂指使KTV保安队长左某(已判)准备铁管。左某从瑞安市塘下镇红磨坊KTV拿了一麻袋铁管至锦泉KTV,以备打架之用。当晚23时30分许,章盘江指使被告人赵某、吴某甲与张某、左某、孟某、吴某乙(均已判)等人与其共同持铁管、砍刀冲进锦泉KTV贵宾八包厢,并分别持铁管、砍刀、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甲主要损伤为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戴某乙主要损伤为面部、右手背及右手指共十一处创,创累计长14.0cm,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位置佳,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7月22日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267号路边被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11月11日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辖区鸿惠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谢某、马向峰、陈某乙、左某、张某、吴某乙、何某、孟某、刘某甲、黄某、毛某、闫某、刘某乙、徐某、章盘江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晓平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