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楼秋华与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秋华,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51号原告楼秋华。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0427700-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838号。法定代表人金伟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利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炼,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楼秋华诉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对另一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准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和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秋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明、王炼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秋华诉称:2012年6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A×××××号、车次为K1502的客车,因司机突然急刹车,原告摔伤。后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人员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12胸椎楔形变,上缘凹陷,共住院八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917.9元。(医药费5531.50元、护理费11780元,营养费50×10×7=3500元,住院伙食费15×8=120元,残疾赔偿金22642×6=13585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2642×6=135852元,抚养费22642×0.1×10÷5=452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对损失有异议。其中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过高;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和残疾补助金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赔付;抚养费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以侵权行为审理本案。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路旅客运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从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宾王客运中心购买了车票;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详细情况;3、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531.5元,护理支出1178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支出1500元,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十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254元;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7、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需承担的抚养义务比例。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和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休息,写明是第12胸椎楔形变,但没有写明程度;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用药清单上的陪客躺椅、等级护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伙食费有住院伙食补助,等级护理、陪客躺椅有护理费;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均是同一天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7以及证据2中的病历和用药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因楼秋华已近58岁,诊断证明书上只写明休息,并没有说明需要护理,而原告也未主张误工费用,故对诊断证明书本院不再认证;证据3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被告认为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应当扣除,故本院对扣除伙食费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关于陪客躺椅和等级护理为医院的常规支出,被告应当支付;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势,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3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和鉴定发票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以及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2、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18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2012)临鉴字第16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造成胸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量达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十周。期间,被告垫付过医药费182元,并曾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30.4元;护理费45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585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58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且在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营养费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项目,鉴于被告仅认为该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立法本意是填补因受害人丧失相应劳动能力所带来的收入上的损失,从而避免依靠其收入生活的人生活水平下降,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仍然在正常劳动,其受伤并不影响收入水平,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总额284484.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27848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楼秋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合计284484.4元,扣除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278484.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楼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由楼秋华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