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8月22日被罚款3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后街一瘦肉丸摊位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窃取宋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白色美版苹果5代手机。后被告人陈某在反扒队员抓其时逃跑,并将作案工具镊子1把及窃得的手机遗留在现场。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4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二、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