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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仲肇邦与被告莱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志良、林志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肇邦,莱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志良,林志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1号原告仲肇邦,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张志良,校长。被告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董事长。被告张志良,男,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被告林志兰,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仲肇邦与被告莱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志良、林志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肇邦,被告莱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莱州驾校”)、莱州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张志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志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扩大场地、增加设施,由被告林志兰出具的收款条为证;2006年7月21日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向原告借款3696元,用于增加设施,由被告张志良出具的收据为证;2006年7月29日被告张志良让原告为其垫付被告莱州驾校扩大场地工程保证金5000元给付施工人员孙学茂,由孙学茂出具的收款条为证。以上四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用于扩大场地、增加设施33696元,原告为施工人员孙学茂垫付工程保证金5000元,共计38696元,所增加的设备、设施现已被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对外出售,出售的款项归被告张志良个人所有。但以上四被告对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垫付款38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辩称,2004年在被告莱州驾校具备驾驶员培训资质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莱州驾校合作培训驾驶员。2005年被告莱州驾校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定丧失驾驶员培训资质,被告张志良决定成立具有驾驶员培训资质的有限公司,原告为了达到继续合作培训驾驶员收取利益的目的,主动向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缴纳场地扩大费、设施费33696元。二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扩大场地费、增加设施费3万元、设施费3696元是事实,收取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在合作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过程中原告应交纳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工程保证金5000元给付施工人员孙学茂,被告并不知情,孙学茂并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且二被告也不认识孙学茂,更不清楚原告与孙学茂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就此案曾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12月23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就此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又重新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志良系莱州驾校负责人、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志兰系莱州驾校、广通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均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良辩称,被告广通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收到原告设施费3696元是事实,因被告张志良系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交纳的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志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驾校系于2000年5月12日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志良。2006年7月19日莱州驾校变更经营范围,由原来的驾驶员培训业务变更为驾驶员技术咨询、陪练业务。被告广通公司系于2005年11月20日由被告张志良以现金出资80万元,林香云以现金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机动车驾驶培训资质为综合类二级,经营场所系租赁被告莱州驾校的场地,其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志良。被告林志兰系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的会计。200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莱州驾校达成合作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口头协议,约定因被告莱州驾校有部分旧教练车辆需要置换,有部分计划内车牌,原告自愿出资购买桑塔纳车辆,与被告莱州驾校合作进行驾驶员培训业务。协议达成后,原告自行出资购买桑塔纳轿车3辆,然后由被告莱州驾校负责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教练车牌号,分别为鲁OF3**学、鲁OFC**学、鲁OFC**学,之后双方开始合作进行驾驶员培训业务。200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提出解除培训驾驶员合作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教练车鲁OF3**学、鲁OFC**学、鲁OFC**学3辆车自己提出于2007年2月10日以后不再搞驾驶员培训,在培训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和学车人的纠纷与莱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及莱州广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无关,均由自己负责,仲肇邦,2007年1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志良、林志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其中被告林志兰出具的收款条载明“暂收条,今收到仲肇邦扩大场地、增加设施款叁万元正,林志兰,2005、6、30”;被告张志良为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载明“交款人仲肇邦,收款事由设施费,叁仟陆佰玖拾陆元正(3696.00元),张志良,2006年7月21日”。经质证,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张志良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是合作者为了共同增加收入用于扩大场地、增加设施的款项,并非借款,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载明了收款事由。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扩大场地、增加设施是借款的用途,并不能因为被告在借款条上注明借款用途就否认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只存在挂靠关系,按照约定每年向被告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被告张志良为了成立具备驾驶员培训资质的有限公司让原告承担扩大场地、设施费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还主张2005年7月份受被告张志良、林志兰的委托,负责驾校扩大场地规模工程施工,原告即雇佣孙学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莱州驾校即扣留孙学茂6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次年施工人员孙学茂要求被告莱州驾校给付质量保证金6000元,被告莱州驾校无款,应被告张志良的要求,原告为莱州驾校垫付5000元。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孙学茂出具的收款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驾校工程保证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发票已上交驾校),收款人孙学茂,2006.7.29”。经质证,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张志良对原告主张的负责场地施工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给付孙学茂工程保证金5000元不予认可,主张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施工人员,不存在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志良为了开办有培训驾驶员资质的有限公司,扩大场地规模、增加设施,要求挂靠者垫付资金,现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挂靠协议,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及设施已经被张志良对外出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张志良应予返还。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依据有关规定被告莱州驾校将失去驾驶员培训资质,经合作方共同协商同意筹备成立有驾驶员培训资质的有限公司,成立有限公司是为了合作方共同受益,故原告等合作方共同出资扩大场地规模,现原告主张系借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资产被张志良出售不是事实,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原来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姜洪波的,租赁到期后被姜洪波收回,现在重新租赁了场地仍在继续经营。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仲肇邦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莱州驾校、广通公司、张志良、林志兰给付借款38696元,后于2009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2009年1月6日莱州驾校、广通公司以要求仲肇邦给付业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仲肇邦在答辩中称已向广通公司交纳扩大场地、增加设施费38696元,张志良同意将该费用转为挂靠费,故不欠业务费,该案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仲肇邦给付莱州驾校、广通公司业务费47753元,对于仲肇邦提出的38696元在该案未予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志良、林志兰收取原告交纳的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良、林志兰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莱州驾校在具有驾驶员培训资质期间与原告达成合作培训驾驶员协议,约定因被告莱州驾校资金不足,原告自愿出资购置部分车辆,双方共同合作进行驾驶员培训业务,事实清楚;被告莱州驾校失去培训资格后,原告与被告广通公司之间继续进行驾驶员培训业务,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于2009年12月23日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696元的诉讼请求,但在莱州驾校、广通公司诉其拖欠业务费一案中又以此费用提出抗辩,其目的是用于抵销二被告对其主张的款项,该案于2012年10月判决,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审理,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主张已过时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莱州驾校、广通公司缴纳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志兰、张志良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扩大场地、增加设施费,并非借款性质;在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共同培训驾驶员期间,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缴纳款项用于扩大场地、增加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成立有培训资质的有限公司后共同继续受益,现原告以该款项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莱州驾校垫付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要求给付该垫付款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良、林志兰的告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肇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鹏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