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亚会与闫同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会,闫同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程亚会,女。委托代理人杨光武,男。被告闫同虎,男。委托代理人闫安民,男。原告程亚会与被告闫同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会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感情彻底破裂。���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男孩闫东旭、原告抚养女孩闫旭莹,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彬县车家庄街道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闫同虎辩称,原、被告有吵架,但没有打过架,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打架分居已二年。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上虽写“因打架分居两年之久”,但那是被告为了叫原告回家,按原告所说写的,不是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其孩子闫东旭、闫旭莹共同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没有看见过原、被告打架。被告质证认为孩子所写属实,但孩子没有看见过原、被告打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没有打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否认,且与���庭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分居相矛盾,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辩解、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闫东旭,现在彬县车家庄中心小学三年级上学,2006年9月8日生育女孩闫旭莹,现在彬县车家庄幼儿园上学。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投资123354.80元购买位于彬县车家庄街道钰廷居1号楼3单元三层B户住房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购房及做生意借原告表姐李会群13200元、借被告父亲闫安民6200元、借被告弟闫同刚5000元、借被告堂兄闫军平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分居已满二年,致夫妻��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且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应为子女幸福生活着想,珍惜家庭,倍加呵护夫妻感情,和睦生活,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亚会要求与被告闫同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亚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