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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守普、杨安平等与柏海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普,杨安平,王其顶,王国庆,王星星,王晓慧,王国栋,柏海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王守普,农民。原告杨安平,农民。原告王其顶,居民。原告王国庆,居民。原告王星星,居民。原告王晓慧,居民。原告王国栋,居民。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海南,农民。原告王守普、杨安平、王其顶、王国庆、王星星、王晓慧、王国栋(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柏海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2时10分,伏培建(已另案处理)持B2证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柘汪盘古岭加油站南侧,与停在事故地点的被告柏海南持C1证驾驶鲁J×××××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内的原告亲属王学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伏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海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王学梅无责任。后七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伏培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由贵院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4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而被告柏海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此,依法对被告柏海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柏海南赔偿七原告因王学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50376元。被告柏海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时10分许,伏培建持B2E证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载陈松、王学梅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4国道柘汪盘古岭加油站南侧时,与停在事故地点由被告柏海南持C1证驾驶的鲁J×××××号低速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松受伤、王学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伏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海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松、王学梅无责任。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伏培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4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陈松在本起事故中伤势轻微,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受害人王学梅于1962年7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生前与其丈夫于2002年在泗洪县旺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至事故发生,系个体工商户,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王守普、杨安平系受害人王学梅的父母,原告王其顶系受害人王学梅的丈夫,原告王国庆、王星星、王晓慧、王国栋系受害人王学梅的子女。原告王守普、杨安平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王守普生活费中应由受害人王学梅负担的部分11539.50元(7693元×6年/4人),原告杨安平生活费中应由受害人王学梅负担的部分共计17309.25元(7693元×9年/4人)。七原告因王学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55668.75元(26341元×20年+11539.50元+17309.25元)、丧葬费2025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77921.75元。另查明,被告柏海南系其驾驶低速车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泗洪县公安局及泗洪县金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海南与伏培建及乘车人王学梅、陈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伏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海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学梅、陈松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伏培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4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海南系其驾驶低速车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乘车人陈松在本起事故中伤势轻微,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七原告因王学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77921.7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10000元,被告柏海南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柏海南予以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67921.75元,应由被告柏海南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140376.53元,即467921.75元×30%。综上,被告柏海南共应赔偿七原告损失250376.53元。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柏海南赔偿其损失250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海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普、杨安平、王其顶、王国庆、王星星、王晓慧、王国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0376元。如果被告柏海南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柏海南负担(七原告已预付,被告柏海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七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