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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胡长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亮,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胡长亮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冀Bx88**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自车损失限额为376000元。2012年9月23日5时许,赵子军驾驶冀Bx88**号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境内101公里+728米处时因逆向行驶而与对向行驶的窦洪发驾驶的晋L866**号(悬挂河北E273**号)(行驶证未年检)低速车相撞,两车起火并至车辆损失和赵子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子军因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洪友驾驶���辆行驶证因未年检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经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格为23747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5750元、痕检费1000元,合计249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其损失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对该起事故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但对方车辆应承担2000元交强险赔付责任。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属逆向行驶故应承担事故损失的90%的责任,对向车辆行驶证因未年检应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事故额为(249020-2000元)×90=222318元。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长亮2012年9月23日事故理赔款222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一审程序违法,责任比例认定不当。请求改判。胡长亮未上诉,同意原审判决。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胡长亮的合理损失应得到上诉人的赔偿。该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且该案主体适格,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