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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他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与昌邑市益快食品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邑市环境保护局,昌邑市益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他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郭光武,局长。被执行人昌邑市益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益快,经理。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对昌邑市益快食品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昌环罚字(2012)35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2)35号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2)35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2)35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波审判员  张相顺审判员  宿献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