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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磊与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磊,男,1978年9月生,汉族,个体,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元金。注册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2号。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六区*号楼。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代表人姚虎,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磊与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毛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同四川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班组协议书》,协议书上由四川天佑公司乐亭县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经理周仁林代表甲方签字。约定由原告承包乐亭县水韵名居住宅小区5栋楼的混凝土(含垫层)及商业楼、车库等混凝土的施工,具体由项目部分配施工。包干单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主楼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车库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工程量总价款的80%,余款部分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项目部的分配完成了施工。施工部位由项目部工长袁中阳验收后出具了日验收记录单。2012年1月5日,为了结算劳务费,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交给了原告两张2011年建筑面积清单。2012年1月10日,被告项目部脱离2011年建筑面积清单和袁中阳写的验收记录,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对车库、商业楼地下一层的劳务费恶意少算,对商业楼夹层的劳务费未予计算。按照袁中阳的施工记录和2011年建筑面积表计算,商业楼地下一层少计算51869.6元,车库少算291642.6元,夹层未算11104.4元,并且另拖欠己计算的费用的10%36400元。诉讼请求增加850元工资,计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劳务费39186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辨称:本案存在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原、被双方的工程最后经结算,被告项目部不仅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而是原告却欠被告项目部8090元。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同四川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班组协议书》,协议书上由四川天佑公司乐亭县水韵名居住宅小区5栋楼的混凝土(含垫层)及商业楼、车库等混凝土的施工,包干单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主楼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车库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工程量总价款的80%,余款部分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项目部的分配完成了施工,施工部位由项目部工长袁中阳验收后出具了日验收记录单。2011年,原告的实际施工部位,施工面积及施工费是1、3栋楼面积2974.56平方米,施工费59491元(2974.56×20元)。2、5栋楼面积2957.7平方米,施工费59154元(2957.7×20元)3、车库面积20476.98平方米,施工费409539.6元(20476.98×20元)。4、商业楼地上部分面积4697.77平米,施工费93955元(4697.77×20元)。5、商业楼地下一层3045.88平方米,施工费60917.6元(3045.88×20元),6、商业楼夹层555.22平方米,施工费11104.4元(555.22×20元)7、杂工127.1个,每个工日单价120元,工费15252元,8、其他杂项施工费40880元,9、出入5栋大楼模板建筑面积2851.3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元,施工费22810元;10、剔主楼梁口共计建筑面积119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元,施工费11993元;11、剔商业楼梁口用工10个工日,每个工日80元,工费800元,另增加诉求工杂费850元,以上合计施工费786746.6元。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有外请帮工工资10328元,原告生活费60650元、材料费4955元、罚款4200元,浇注A3时浪费商砼10000元,合计90133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时从被告处支取了100500元,2012年1月10日又领取了205896元,合计取得了施工费306396元,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应承担的费用和已支取的施工费合计396529元。下欠原告施工费390217.6元,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班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施工费应当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中阳的施工记录,计算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和施工费,对被告结算单上缺少的车库,商业楼地下一层及夹层面积的施工面积和施工费应予补足,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乐亭水韵名居住宅小区项目部隶属于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项目部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四川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磊人民币390217.6元。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47元。原告王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己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耀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