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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某某国道由东向西方行至某某工线04号线杆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刘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并报警,后如实交代了驾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家属王某某、刘某丁、刘某乙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人已足额交付了赔偿款7371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昌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伦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