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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耀剑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 耀 剑 赌 博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昭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耀剑,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耀询,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耀剑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耀剑、辩护人邱耀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陈耀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伙同刘X思(另案处理)等人在昭平县木格乡中平村XX组陈家住宅后面的空地,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撑船”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1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罗X佳、陆X友、何X康、罗X明、刘X新等人,现场缴获赌场当日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3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耀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新、龙X国、罗X佳、陆X友、何X康、谭X宇、陈X、罗X明、陶X明、陈X、郭X能、陈X东、谭X宁、吴X青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耀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耀剑提供场地和赌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耀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收缴的赌资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由昭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展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