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镇信用社,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镇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来东,男,该社职工。被告:洪勇昌,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洪军,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洪来元,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青,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以下简称石佛镇信用社)与被告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佛镇信用社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宋来东,被告洪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佛镇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洪勇昌在我社借款9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到期。由被告洪来元、张洪军、郭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勇昌未按期还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偿付借款90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洪勇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还不起。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石佛镇信用社与被告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洪勇昌在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贷款余额为90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洪勇昌如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同日,被告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1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每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3月12日,被告洪勇昌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月利率为8.8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洪勇昌一直未偿还。2012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对被告洪勇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洪勇昌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佛镇信用社与被告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勇昌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勇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逾期还款,应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勇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勇昌借款时间、及借款最高余额均属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对被告洪勇昌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洪勇昌未按约定用用途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佛镇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月利率按8.85‰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月利率按8.85‰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对被告洪勇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佛镇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洪勇昌、张洪军、洪来元、郭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