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国淑敏与莱州市过西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淑敏,莱州市过西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国淑敏,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过西中学,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洪浩,校长。原告国淑敏与被告莱州市过西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住在被告的家属区。进出家属区有南、东两个大门。因学校东大门长期关闭,自南门进入,经办公室和食堂之间的过道到家属区系唯一通道。过道上有一大铁门没有固定(没有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挡住过道的一大部分,家属区住户均从此通道进出。2011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的家属区为女儿拾掇完家,出来经过过道时,铁门突然倒塌,将原告压在铁门下。原告挣扎着自己爬到被告的花坛处,被值班教师发现,汇报给被告的负责人。被告安排教师送原告到过西医院拍片,后又转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切开复位RSS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治疗费15000元。现原告已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方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均答复可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对第二段没有异议。对第三段,我方已付款17000元,其中15000元有手续,2000元没有手续。原告找被告协商时,我方答复的是先协商,实在不行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于第一段,该家属区东西两边都有门,西边的门一直开着。东门也不是长期关闭,在家属区住宿的教师都有钥匙,原告的女儿没有钥匙,但有西门的钥匙。没有南门,实际上是指西门。从西门进入,到家属区也不是唯一的通道,从楼西边也可以行走。因学校的教学楼东耳墙体外倾有危险,就不让通行了。后让空心砖把外墙部分的两端堵上不让通行。在2010年冬天,大风把空心砖刮倒,南边地下仅剩有三两层高,约有五六十公分,北边就都清理了,清理后,学校又把一个铁门固定在边上的电线杆子上,把北边堵死。学校要求家属区的住户都从西边走。但没有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也没有提示危险的标志。此事发生后,学校在南边添加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学校给教师、学生开会时多次说过,不准把那个地方通行。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明细;对于责任,我们不推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国淑敏及其二女婿潘召林到被告莱州市过西中学家属区帮其大女儿闫建华拾掇、搬家。到被告的南大门时,潘召林给被告门卫说进去搬东西,门卫给开了门,潘召林与司机开车进去,原告骑自行车随后也进去。后原告出来经过被告教学楼东侧过道时,过道北端的铁门倒塌,致伤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1张,证明肇事的铁门没有被捆绑、固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知道录音,事故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在现场,值班教师也不在现场,不知原告受伤害及铁门的具体状况,但被告确实将该铁门固定好了。另,该通道也不是进出家属区的唯一通道,从教学楼的西侧通过也可以到达家属区。并且,被告给教师、学生开会时多次讲过,不准从此处通行,要求家属区的住户都从教学楼西侧通过。事发前该通道没有设置禁止通行或提示危险的标志,事后被告在该通道的南端添加了禁止通行的标志。被告提供了班主任笔记、2011年被告的部分安全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已将该通道禁止通行的事情告知了教职员工、学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安全检查记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记载的时间反映不出就是实际时间。且被告自己也承认没有设警示标志,但该记录上显示设立了警示牌;班主任笔记记录的不准从教学楼东侧行走,显然是后补的;这个记录显示的仅仅是教师告知了学生,但原告不是被告的教职工,且事发当天,被告也没有禁止原告进入校区,作为原告来说,不可能知道学校的这些规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又查,原告非被告的教职员工,也不在被告处居住。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原告因行固定物取出术又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37593.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闫建春、潘召林护理,出院后由闫建春护理。2012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国淑敏被铁门砸伤腰背部,伤后疼痛、不敢活动。经检查诊断: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治疗目前本所检验证实仍遗留胸腰部正中15cm陈旧性切口瘢痕,胸12棘突及两侧肌紧张压痛。以上伤情,参照工伤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九级第14条之规定,符合伤残九级。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其中医疗费37593.40元、护理费11271元、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3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50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计款9809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又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792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莱州圣新达磁粉离合器厂和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被铁门致伤,被告没有异议,但称其已告知教职员工、学生该铁门所在的通道禁止通行,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非被告的教职员工,也不在被告处居住,不知道被告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设置的铁门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提出其已尽到相关提醒注意义务应减轻其责任,但原告非被告工作人员,也不在被告处居住,因此,被告所称的相关提醒注意义务并不能及于原告,况铁门周围亦无警示标志,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593.40元、护理费为11271元、鉴定费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81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过西中学赔偿原告国淑敏医疗费37593.40元、护理费11271元、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3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509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万元,余款980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莱州市过西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昆 关注公众号“”